(2015)响尖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佃明与苗秀山、彭寿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佃明,苗秀山,彭寿梅,刘志龙,滕士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尖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杨佃明。委托代理人张耀宏,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秀山。被告彭寿梅。被告刘志龙。被告滕士丰。原告杨佃明诉被告苗秀山、彭寿梅、刘志龙、滕士丰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佃明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秀山、彭寿梅、刘志龙、滕士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佃明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苗秀山、彭寿梅夫妇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并由被告刘志龙、滕士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苗秀山、彭寿梅仅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3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9.8‰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代理费2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苗秀山、彭寿梅、刘志龙、滕士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苗秀山、彭寿梅夫妇立据借到原告杨佃明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9月21日,月利率19.8‰,逾期不能完全清偿本息,自愿承担按(日)本金1‰的违约金、代理费2000元和全部诉讼费用,并由被告刘志龙、滕士丰提供保证,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全部本息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苗秀山于2014年10月5日归还原告1万元,2015年1月10日归还原告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因本案诉讼向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苗秀山、彭寿梅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4倍,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苗秀山已经归还的3万元,应当按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的顺序处理,截至被告苗秀山最后一次还款日即2015年1月10日,其应当支付原告利息17920元,剩余部分12080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2000元,有双方在借条上的明确约定,且原告为本案诉讼已经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龙、滕士丰为被告苗秀山、彭寿梅向原告杨佃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苗秀山、彭寿梅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杨佃明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刘志龙、滕士丰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苗秀山、彭寿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秀山、彭寿梅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杨佃明借款8792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苗秀山、彭寿梅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杨佃明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刘志龙、滕士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秀山、彭寿梅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苗秀山、彭寿梅、刘志龙、滕士丰负担2048元,原告杨佃明负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审 判 员 沈 利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丹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