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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710号原告赵某某,女,1976年3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群英,四川上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76年5月21日生,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瑞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在双方并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未尽到应有的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李某乙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三、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四、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有房屋一套。因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同时,被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同样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因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查明案件事实和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元旦相识恋爱,同年1月26日在洪雅县止戈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初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洪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与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按揭购买坐落于公园一号3单元21-1号的房产一套,面积为113.23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原告从2014年初至今在外务工不归,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女儿李某乙随原告生活,并不要被告承担抚育费,因李某乙一直都随原告生活,且原告能为其提供相对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本院认为李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赵某某生活,由其抚养。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瑞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良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