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张伟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张 伟 与 永 安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临 沂 中 心 支 公 司 财 产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郯商初字第909号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146号。负责人:王宪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兆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伟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盛学辉、被告永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辆挂靠于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原告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止。2015年2月28日11时1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刘孝彬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949公里+400米处与顺行前方向东转弯周郯辉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刘孝彬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益匹马食品有限公司门口桥面部分损坏。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认定,刘孝彬与周郯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雇佣驾驶员刘孝彬受伤,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用2458元,同时造成车辆损失严重,经评估修复价值为144575元。原告为减少事故损失支付施救费用105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1608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保险单三份,证明涉案车辆鲁Q×××××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身份证一份、挂靠协议书、行车证,证明原告系涉案车辆实际车主,在本案中诉讼主体。3、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具是有效驾驶人驾驶,且车辆有运输资质。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5、鲁Q×××××车辆评估报告书,证明涉案车辆经评估修复价值为144575元。6、施救费、评估费单据二张,证明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10500元,评估费2900元。7、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证明事故造成驾驶员刘孝彬受伤。8、驾驶员刘孝彬医疗费单据一张、用药清单明细,证明其支出医疗费用2458.2元。9、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被告永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诉讼,我公司要求对于涉案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以及挂车的车架号予以核实,确定其是否在我公司投保相应保险。我公司要求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张伟以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与被告永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订立主、挂车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商业保险单两份。主车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并投保可选免赔额特约险,车损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0时0分起至2015年6月4日24时0分止。原告为挂车只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2月28日11时10分,原告张伟雇佣的驾驶员刘孝彬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49公里+400米处,与顺行前方向东转弯周郯辉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刘孝彬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益匹马食品有限公司门口桥面部分损坏。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20150228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孝彬与周郯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孝彬被送到山东省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458元,经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已赔付刘孝彬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458元。原告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Q×××××车损进行评估,该所出具鲁临嘉价评字(2015)第J00006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鲁Q×××××车损为14457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9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050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同意将向对方索赔的权利让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永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鲁临嘉价评字(2013)第J00006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鲁Q×××××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递交重新评估申请,亦未预交评估费用。另查明,刘孝彬住郯城县花园乡李村一组216号,公民身份号码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等证实,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伟以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永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告赔付其驾驶员刘孝彬医疗费,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司机)约定的赔偿限额或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临嘉价评字(2015)J00006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的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递交重新评估申请,亦未预交评估费用。对原告车损评估数额为14457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投保了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约定免赔额为2000元,原告少交了保险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原告申请理赔时,在保险理赔金中应扣除该免赔额。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原告车辆损失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42575元(144575-2000=142575元)。关于车上人员(司机)刘孝彬因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刘孝彬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只垫付刘孝彬医疗费2458元,未提供赔偿刘孝彬其他损失的证据。原告垫付刘孝彬医疗费的数额未超过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原告已投保该险种的不计免赔,其要求被告理赔该损失,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458元。原告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司机受伤后,原告享有两种权利:一是依据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是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这两种权利,原告可以选择使用。原告依据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时,被告应对原告车辆损失、原告支付驾驶员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赔偿后再代位向侵权的第三人主张,而不应在赔偿额中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损失限额。被告辩称车损、车上人员人伤等费用应扣除三者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保险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直接请求保险人在限额内对车损予以赔偿。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故被告方商业险对车损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条款无效。原告同意将向对方的索赔权交给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辩称“车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由对方车辆的保险予以赔付后,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鲁Q×××××/鲁Q×××××挂号货车施救支出施救费105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该项费用。但原告未投保鲁Q×××××挂号货车车损险,被告酌情赔偿原告该项费用6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评估费29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该项损失29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事故损失,理由正当。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1608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153933元予以支持。其超过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伟保险金14257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伟保险金2458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伟施救费、评估费共计8900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153933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伟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原告张伟负担15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军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