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四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湘兰与胡立忠、鲁德华、李德军、官勇军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湘兰,胡立忠,鲁德华,李德军,官勇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湘兰,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周世贵,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立忠,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德华,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军,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回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官勇军,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武陵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湘兰因与被上诉人胡立忠、鲁德华、李德军、官勇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湘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贵,被上诉人胡立忠、鲁德华、李德军、官勇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湘兰与胡立忠母亲系常德市政府三院宿舍区楼上楼下邻居。鲁德华、李德军、官勇军系胡立忠所雇请的进行房屋防水维修的维修工。2014年9月22日,因胡立忠母亲家房屋的墙顶漏水,遂与鲁德华、李德军、官勇军一起上楼去王湘兰家处理漏水事宜。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王湘兰随即前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四天之后,2014年9月25日出院。2014年9月23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常广司鉴(2014)临鉴字第126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湘兰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医疗建议:医疗费用按医院实际支出计算,住院期间设陪护1人,伤后全休2周。王湘兰认为健康权受到侵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立忠、鲁德华、李德军、官勇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合计人民币8328.56元。王湘兰已支出医药费3608.56元,鉴定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湘兰与胡立忠的母亲系楼上楼下邻居,作为邻居,本应互谅互让,共创和睦的邻里关系。但是,胡立忠母亲家的漏水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2014年9月22日,王湘兰与胡立忠、鲁德华、李德军、官勇军因为漏水问题发生争执。对此事,双方本应采取正当的方式解决纠纷。但王湘兰、胡立忠、鲁德华、李德军、官勇军遇事均不能冷静,并发生肢体冲突。此次纠纷致王湘兰受伤,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均存在同等过错,对于各自的过错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胡立忠、鲁德华、李德军、官勇军对王湘兰的侵权行为系共同侵权行为,在无法确定王湘兰的伤情系哪一个人或哪几个人侵权行为所致的情况下,胡立忠、鲁德华、李德军、官勇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王湘兰请求的各项费用,支持以下各项:1、医药费3608.56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3、护理费480元;4、鉴定费500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财产损失费酌定为300元;7、误工费,王湘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受伤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此不予支持。上述损失总额共计5208.56元。根据过错责任的比例,胡立忠、鲁德华、李德军、官勇军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604.2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立忠、鲁德华、李德军、官勇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湘兰各项损失共计2604.28元;二、驳回原告王湘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湘兰负担50元,被告胡立忠、鲁德华、李德军、官勇军负担5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王湘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自己是自卫行为,原判认定承担50%的责任不当,且请求按照1250元/月或常德市人均支配收入1886.16元/月的标准赔偿误工费。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胡立忠、鲁德华、李德军、官勇军对其赔礼道歉、对其所实施的非法侵害行为予以训诫,责令保证不再发生类似情况。被上诉人胡立忠、鲁德华、李德军、官勇军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判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即上诉人对损害后果自身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原判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即王湘兰的误工费是否应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原判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即上诉人对损害后果自身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湘兰与胡立忠的母亲是同栋楼上下两户的邻居关系,双方因房屋漏水等琐事发生过纠纷。事发当日,因居住在楼上的王湘兰家厨房漏水至胡立忠的母亲家之事,胡立忠联系鲁德华、李德军、官勇军进行防水维修,后到王湘兰家查看,王湘兰开门处理过程中各方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王湘兰受伤,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构成轻微伤。邻里之间应睦邻友好、和谐相处,遇事相互沟通,妥善处理发生的矛盾,不应采取过激的行为导致矛盾激化。胡立忠等人不文明的敲门方式与王湘兰手持菜刀的不当行为是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王湘兰受伤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王湘兰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涉案纠纷,王湘兰可向相关部门反映,请求协助妥善解决,但王湘兰仍与对方发生了冲突,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对方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均存在同等过错,对于各自的过错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对双方责任划分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原判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即王湘兰的误工费是否应该支持。误工费属于如受害人未受伤而本应获得却因受伤而无法获得的利益,是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等主观利益损失量化计算的损失,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只要是受害人遭受侵害,客观上因侵害的发生导致误工而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均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误工费。本案中,王湘兰并未提供其因本案的侵权行为,使其身体受到伤害而导致其受伤期间所造成的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王湘兰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王湘兰称原判未支持其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湘兰请求判令胡立忠、鲁德华、李德军、官勇军对其赔礼道歉、对其所实施的非法侵害行为予以训诫,责令保证不再发生类似情况,系上诉人王湘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亦不同意在第二审程序中一并审理,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湘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湘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冲审判员 戚 盛审判员 卜玉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