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魏林与甄作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林,甄作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369号原告魏林,女,乌鲁木齐市人,市民。委托代理人解永祥,男,民勤县三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甄作富,男,甘肃省民勤县人,农民。原告魏林诉被告甄作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林的委托代理人解永祥、被告甄作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告委托被告前往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领取案件执行款11810.5元,被告领取该笔执行款后,至今未能交给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与原告父亲有经济纠纷为由拒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领取原告孩子抚养费11810.5元。被告辩称,我受原告委托领取执行款11810.5元属实。在领取执行款时租车花费350元,去雅布赖盐场两趟花费400元,在阿右旗给孩子转户口用了16天时间,原告应承担劳务费2400元,给孩子入户送礼500元,共计365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还有原告父亲将我的欠款全部付清,我就给原告返还领取的执行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原、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被告受原告委托在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的事实。收条1张,拟证明被告在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的11810.5元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亲戚关系,2013年原、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1份,被告受原告委托在内蒙古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代理诉讼案件。2015年1月13日,被告在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领取了案件执行款11810.5元,但至今未将该交给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与原告父亲有经济纠纷为由拒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领取原告孩子抚养费11810.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给付被告实际花费1000元。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原、被告自愿签订授权委托书,被告受原告的委托代理诉讼案件并领取执行款,领取的执行款应当交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领取执行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领款花费3650元的辩解理由,虽未能提供实际花费的相关证据,但被告来往办理相关事宜确有花费,原告亦同意支付1000元,对原告同意支付的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以与原告之父有经济纠纷为由拒绝返还领取案件执行款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作富给原告魏林返还领取的案件执行款10810.5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滨代理审判员 刘继瑞人民陪审员 徐超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霞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算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