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陈友莲诉高祝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友莲,高祝宏,程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友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祝宏。原审被告程岑。上诉人陈友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5月24日,陈友莲、程岑向高祝宏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0天,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7月22日,借款利息为4,000元。2013年8月22日、23日,陈友莲、程岑分两笔归还了上述借款。2013年8月29日,陈友莲再次向高祝宏借款10万元,并通过陈友莲手机以短信方式发送了借条,内容为:现有本人陈友莲、程岑向高祝宏借款10万元整,用期一个月,具体时间以汇款凭证为准。合同条款、他项权证继续以2013年5月24日抵押借款合同为准,借款人陈友莲、程岑。2013年12月30日,陈友莲向高祝宏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高祝宏向本人陈友莲、程岑提供的出借款24,000元,借期4个月,保证在2014年4月29日前归还,具体条款按2013年5月24日高祝宏与陈友莲、程岑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条款执行。在借据下方,由陈友莲在收款人后签署“陈友莲,代程岑”。同日,陈友莲向高祝宏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现有陈友莲、程岑承诺保证在2014年4月29日以前归还本人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12月30日二次所借高祝宏欠款共计12.4万元,如到期不还,本人用于抵押用房屋处分权归高祝宏所有,同时支付违约金4万元,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因此而产生的各种费用。在承诺书下方,由陈友莲在承诺人后签署“陈友莲,代程岑”。现高祝宏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陈友莲、程岑立即归还高祝宏借款本金12.4万元,利息0.4万元,合计12.8万元;2、陈友莲、程岑支付违约金4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陈友莲于2013年9月29日给付高祝宏6,000元,于2013年11月12日给付高祝宏5,000元,于2013年11月14日给付高祝宏1,000元,于2013年12月10日给付高祝宏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程岑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借款的实际金额;3、如何确定违约责任。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法院认为,程岑在2013年5月24日的《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故应当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但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8月22日、23日还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对于2013年8月29日的借款,是一个新的债务,从该笔借款来看,借条是经由陈友莲手机发送给高祝宏的,2013年12月30日的《借据》和《承诺书》都只有陈友莲的签名,“代程岑”也都是由陈友莲签署的,没有证据证明程岑已授权陈友莲代为签名,且事后也未得到程岑的追认,故陈友莲代签名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对程岑不发生法律效力,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承担,故程岑不应对2013年8月29日和2013年12月30日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不仅要有借贷的合意,高祝宏还需证明钱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对于2013年8月29日的借款,高祝宏及陈友莲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但对于2013年12月30日的借款,高祝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钱款已实际交付陈友莲,且陈友莲也不认可高祝宏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故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短信借条中明确陈述按照2013年5月24日《抵押借款合同》条款执行,经计算,2013年5月24日《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根据陈友莲的还款情况,法院计算得出陈友莲在2013年12月10日给付6,000元后,尚欠高祝宏本金91,302元。对于高祝宏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主张,法院在计算剩余本金时予以扣除。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承诺书载明若陈友莲于2014年4月29日无法归还借款,须支付违约金4万元,陈友莲认为过高应予调整。从违约金金额来看,确实高于法定最高利率,故法院对于陈友莲的主张予以采纳,将违约金数额确定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进行计算。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四月十日作出判决:一、陈友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祝宏借款91,302元;二、陈友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祝宏违约金7,788元(违约金金额计算方法为:以91,30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起算至2014年4月2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4倍计算);三、驳回高祝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陈友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高祝宏负担738元,由陈友莲负担2,922元。陈友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祝宏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因陈友莲与案外人陈A合作承接工程项目需要资金,经陈A与高祝宏商量后由陈A向高祝宏借钱。因陈A是外地户口,故用陈友莲的财产作了抵押。陈友莲不是系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借款应由案外人陈A偿还。陈友莲曾通过案外人任B、时C的账户归还过部分款项,也另外支付过高祝宏部分现金。被上诉人高祝宏辩称,高祝宏通过其朋友任B介绍认识了陈友莲并向其出借款项,并不认识陈友莲所说的陈A及时C。双方之间2013年5月24日的借款已经结清,2013年8月29日,高祝宏又重新出借给陈友莲10万元。高祝宏未委托他人代为收取款项,故不同意陈友莲的上诉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程岑同意陈友莲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审过程中,陈友莲对其与高祝宏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予以认可,双方仅就借款的本金及已偿还的钱款数额、违约责任等存在争议,对此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充分阐明了判决理由,本院均予以认同。现陈友莲在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于二审中全盘推翻其在一审中所作的陈述,主张自己并非系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应由案外人陈A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陈友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7元,由上诉人陈友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审 判 员 马 丽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