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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许建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许建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茂。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许建南。委托代理人:方大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许建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洪玉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