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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曾青梅诉被告怀化东兴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青梅,怀化东兴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637号原告曾青梅,女,汉族,1965年3月3日出生。被告怀化东兴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永健。原告曾青梅诉被告怀化东兴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查明:原告诉状中列明的被告名称为“怀化东兴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而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上均显示机构名称为“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错列被告名称,系被告不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青梅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852元,退回原告曾青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甘密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晶晶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