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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田知波与段崇得、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知波,段崇得,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41号原告:田知波,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忠信,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段崇得,农民。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1566号。法定代表人:史崇亮,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苗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号。负责人:陈成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化伟,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田知波诉被告段崇得、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鸿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知波的委托代理人孙忠信、被告段崇得及委托代理人苗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知波诉称,2014年12月5日7时50分,段崇得驾驶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定陶高速连接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定砀路定陶县绕城线路口南侧处向东时,与原告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被告段崇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R×××××号车车主系被告交通集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现场勘查费、拖车费、车损鉴定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车辆贬值费、财产保全费共计27769元。被告段崇得、交通集团共同口头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涉案车辆车主系交通集团,段崇得系交通集团雇用的驾驶员,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及保单均真实有效且无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现场勘查费、拖车费、保全费、交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7时50分,被告段崇得驾驶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定陶高速连接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定砀路定陶县绕城线路口南侧处向东时,与原告田知波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定陶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崇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知波无事故责任。涉案鲁R×××××号车车主系被告交通集团,被告段崇得系交通集团雇用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被告驾驶证、行驶证齐全。鲁R×××××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原告田知波。经定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涉案车辆损失费为13316.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另外原告支出现场勘查费3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原告提交发票13张,主张拖车费13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显示拖车费。原告提交购车发票一张210000元,主张车辆贬值费10000元,被告有异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书、费用单据等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涉案两辆车相撞是事实,被告段崇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段崇得系被告交通集团的驾驶员,故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交通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因鲁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交通集团承担。原告的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费13316元、鉴定费300元、现场勘查费3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1316元、鉴定费300元、现场勘查费300元。财产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按三者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交通集团赔偿。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因其提交的发票显示:定陶县汽车九队院内曹建军专用章,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支持。因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知波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现场勘查费13916元;二、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知波财产保全费500元;三、被告段崇得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原告负担119元,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