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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管异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传礼与重庆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礼,重庆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碚法民管异初字第00119号原告陈传礼,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徐春玲,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朝容,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路291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5561-X。法定代表人王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孝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洪珍,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陈传礼与被告重庆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重庆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注册地虽在重庆市渝北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重庆市北碚区,故其住所地应为重庆市北碚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重庆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重庆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抗妮审 判 员  杨世春人民陪审员  何建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