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6月29日出生。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病未执行,2014年11月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其住所候审。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若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湘农、言京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娜担任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犯罪、被告人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长沙市某某船上工作。2014年6月2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下到船底部负一层船舱内查看积水时,发现船主刘某甲存放于该处一行李箱的挎包里有大量现金,被告人刘某某即萌生盗窃之意。2014年6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至负一层船舱内,将被害人刘某甲存放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用塑料袋包好装入塑料桶,再拿衣服遮盖在塑料桶上后带上岸,并把原装钱的行李箱和挎包丢到湘江河内。当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将盗得的30万元藏匿于望城县乔口家中三楼的阁楼内。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将盗得30万元之事告诉其妻子被告人杨某某,并于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分3次取出共计18万余元交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赃款仍将其中5万元用于还账、将1.52万元购买1条金项链、将约0.4万元购买1台电动车,并于2014年8月2日和8月12日分2次将共计6.6万元存入银行。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共追回1条金项链、1台电动车及赃款1844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盗部分账款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封签、银行利息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杨某甲、刘某戊、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隐瞒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长沙市某某船上工作。2014年6月2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下到船底部负一层船舱内查看积水时,发现船主刘某甲存放于该处一行李箱的挎包里有大量现金,被告人刘某某即萌生盗窃之意。2014年6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至负一层船舱内,将被害人刘某甲存放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用塑料袋包好装入塑料桶,再拿衣服遮盖在塑料桶上后带上岸,并把原装钱的行李箱和挎包丢到湘江河内。当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将盗得的30万元藏匿于望城县乔口家中三楼的阁楼内。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将盗得30万元之事告诉其妻子被告人杨某某,并于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分3次取出共计18万余元交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赃款仍将其中5万元用于还账、将1.52万元购买1条金项链、将约0.4万元购买1台电动车,并于2014年8月2日和8月12日分2次将共计6.6万元存入银行。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共追回1条金项链、1台电动车及赃款1844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供认属实,未提出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盗部分账款等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盗窃被害人刘某甲现金的事实。2、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封签、银行利息清单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收缴赃款发还给被害人刘某甲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因盗窃、隐瞒犯罪所得被抓获经过。4、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被告人刘某某之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其丈夫刘某甲现金300000元的事实。6、证人刘某丙、刘某丁、杨某甲、刘某戊、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盗窃300000元后,其中50000元归还马某某借款,被告人杨某某购买金项链1条,电动车1辆,存入邮政银行66000元,以及证人刘某丙、刘某丁将被告人刘某某隐匿在家中的113400元交公安机关的事实。6、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刘某甲于2014年8月26日发现其放在趸船负一层船舱里的3000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盗窃被害人刘某甲放在趸船负一层船舱里的30000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刘某某盗窃300000元,在被告人刘某某交给其182000元后,将该182000元予以隐瞒。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8月26日公安民警在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口灵官渡湘江东岸附0017海顺游乐休闲趸船勘查被盗现场的事实。10、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在公安民警接受讯问所作的供述,经过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上述所列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公诉机关依法提供,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隐瞒转移,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归案后以及在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其所在居住地司法机关愿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可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被告人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若兰人民陪审员 杨湘农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