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白玉臣与被告安字镇西下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白 玉 臣 与 被 告 安 字 镇 西 下 村 村 民 委 员 会 劳 务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945号原告:白玉臣,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峰,乾安县司法局大布苏法律服务所。被告:乾安县安字镇西下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220723102002.法定代表人:王南,村主任。原告白玉臣与被告安字镇西下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承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白玉臣诉称:2012年西下村村民委员会雇佣白玉臣的钩机栽树、清理水泥路、排水沟等多项活时,共计欠白玉臣2.1万元整。这笔钱白玉臣多次向西下村村民委员会索要,可西下村委会就是不给付拖欠的劳务费,而采取种种借口一直推到现在。因白玉臣多次找村里解决劳务费的事,后村长王男及会计等人在我记录的劳动记录单上签字认可。现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西下村委会给付原告白玉臣劳务费人民币2.1万元。西下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白玉臣为西下村村民委员会干活,为村里栽树,清理水泥路等。由白玉臣的儿子记录了一枚西下村干活记录,提交西下村干活记录原件一枚予以证明。记录单上有前任村干部杨世民、现任村主任王男、会计刘长发的签字。但对于干活记录上的签名是否是王男和杨世民本人的签字,白玉臣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诉状中村主任王南和干活记录单上王男的签名不一致,白玉臣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诉状中村主任王南和干活记录单上王男是同一个人。白玉臣主张,西下村村民委员会原来欠白玉臣2.4万元,村里给付过3000元,是由村长王男在2014年1月份给付的,给钱时并未出手续。现在尚欠白玉臣劳务费2.1万元,但此笔欠款没有入村里账,没有入账的原因是赶上换届选举没有报上账。尚欠的2.1万元经白玉臣多次索要,西下村村民委员会一直没有给付。西下村干活记录单上,以村里名义给村领导干活,白玉臣主张当时是村干部找干活,我是为村里干活,干活后,村干部在干活记录上签字了,所以钱只能向村里要。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西下村村民王树和的调查笔录,调查笔录证明,白玉臣为西下村清理板油路、种树并为村里修场地,清理板油路和种树时王树和都在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白玉臣提交的西下村干活记录单原件一枚、调查笔录一页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西下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白玉臣提交证据的认可。白玉臣为西下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现活已干完,但西下村村委会拒不给付劳务费于法无据。白玉臣持有现任村干部王男及上任村书记杨世民签字的干活记录明细诉至法院,并有王树和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故西下村村委会应该给付白玉臣合理的劳务费。以村里名义给村领导干活,因是为个人提供劳务,劳务费不应由西下村村委会支付,白玉臣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乾安县安字镇西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白玉臣劳务费人民币96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60元,退回原告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承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