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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海东与被告曹维华、李兴力、李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东,曹维华,李兴力,李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孙海东,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12日,陕西省佳县人。被告曹维华,男,汉族,佳县佳芦镇。被告李兴力,男,汉族,佳县峪口乡。被告李文军,男,汉族,佳县佳芦镇。原告孙海东与被告曹维华、李兴力、李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东、被告李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维华、李兴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曹维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利息2分,半年清息一次,并写有借据,由被告李兴力、李文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曹维华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李兴力、李文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曹维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李兴力、李文军为担保人的事实。2、打款条据一支,证明原告给借款人曹维华打款的事实。被告李兴力辩称:该宗贷款到清息时,我曾多次催促过原告,要求起诉曹卫华,我也当面给原告说过,你若不起诉曹维华,难道真的让俩个保人给你还钱?可事到如今,已隔一年之久,我认为原告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才拖到现在的,他已放弃了我俩对这笔贷款的担保。所以,我俩应负的责任只是还清50万元贷款六个月的利息,偿还本金则与我俩无关。被告李兴力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文军辩称:贷款时我不知道,他们把钱都拿走后,曹维华打电话让我当保人了,孙海东和李兴力到我办公室要求我在担保人栏上签字,我才给签的字。据李兴力说,在孙海东办公室贷款时,李兴力一个人不愿担保,孙海东要求让我也担保,才促成了该宗贷款。我完全赞同李兴力的答辩观点。被告李文军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文军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1日,被告曹维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利息2分,半年清息一次,并写有借据,由被告李兴力、李文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曹维华追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孙海东与被告曹维华所达成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李兴力、李文军自愿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其与原告孙海东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二被告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维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海东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李兴力、李文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曹维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河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人民陪审员  康 妮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荟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