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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冯金连与湖南宏利德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金连,湖南仁仁洁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金连,女,1953年8月30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委托代理人朱海军,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县姚家坝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仁仁洁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湖南宏利德国际清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纺织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忠良,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冯金连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仁仁洁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冯金连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军及被上诉人湖南仁仁洁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冯金连于2011年9月20日进入被告湖南宏利德国际清洁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岗位是清洁工,负责株洲县渌口镇明德小学、台湾村片区的清洁工作,月工资为1000元。被告未为原告购买保险。2013年6月16日,原告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被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擦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3、双眼视神经、黄斑萎缩。2014年7月12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株洲市中心医院为其出具出院医嘱,内容为: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不适随诊……。原告冯金连出院后,就其眼部伤情多次到株洲三三一爱尔眼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2014年8月27日,株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株县劳工认字(2014)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此次受伤为工伤。2014年6月25日,原告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工伤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80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工伤分别为五级、八级。误工时间为10个月。2014年11月3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株劳鉴2014年1946号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伤残,原告不服该结论,于2014年11月20日赴湖南省人民医院再次检查眼睛,但原告在收到该结论书后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11月14日,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株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会在45日内未作出裁决,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8451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另查明,在(2014)株县法民一初字第200号案件中,原告得到了误工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的赔偿。原审认为,本案的案由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2、交通事故赔偿金与工伤保险待遇可否同时赔偿。关于原告残疾等级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应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株劳鉴2014年1946号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意见为准,即认定为九级,具体理由:一、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系社会鉴定机构,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依据法律规定,工伤伤残等级应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二、(2014)临鉴字第805号鉴定意见书作出时间在前,为2014年6月25日,株劳鉴2014年1946号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作出时间在后,为2014年11月3日;三、(2014)临鉴字第805号鉴定意见书将原告右眼纳入鉴定范围依据不足,从受伤后株洲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记录中右眼无外伤记载,无确切依据认定其右眼视力改变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冯金连本次损伤主要位于头部,且左眼存在外伤性晶体脱位及外伤性瞳孔散大,故邻近的右眼不能排除外伤受到波及的可能,但由于未查及右眼有直接受损的依据,故无法认定与本次外伤的关系。四、原告虽不服株劳鉴2014年1946号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但原告在收到该结论书后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其自行到湖南省人民医院作的门诊检查,其诊断系接诊医生的个人意见,不足以推翻株劳鉴2014年1946号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故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认定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残疾补助金:14011.2元,原告系2013年6月16日受伤,其本人工资应按2012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原告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计算为3336元×60%×9个月=18014.4元;2、鉴定费、诊查费:2108元。对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就业补助金76906.8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271.2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原告在受伤时已满退休年龄,故原告诉请该两项待遇,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停工留薪待遇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两项损伤属原告的实际损失,且该两项费用原告已在2014株县法民一初第200号案件中得到了侵权人的赔偿,故在本案中不宜重复赔偿,对该原告诉请的该两项费用,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鉴定陪同误工6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工伤职工有该两项待遇,原告的该两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陪护费26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才能按月支付护理费,但原告未经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故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总计为:20122.4元。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故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待遇。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湖南宏利德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冯金连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20122.4元;二、驳回原告冯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冯金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1、原审认定株劳鉴2014年1946号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残九级而否定(2014)临鉴字第805号鉴定意见伤残5级错误;2、原审驳回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3、原审未支持上诉人关于停工留薪待遇的诉请错误。被上诉人口头答辩认为上诉人错误理解了不同法律体系的规定,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湖南宏利德国际清洁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月13日变更名称为湖南仁仁洁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应该采信哪一份鉴定意见;2、上诉人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能否支持。现述评如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本案上诉人已被确认为工伤,其就工伤保险待遇主张权利应适用工伤保险的有关法律规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属于法定专业鉴定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应由其进行。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作出株劳鉴2014年1946号鉴定结论后,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鉴定结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确定上诉人残疾等级的依据。国家并没有明确规定进城务工农民工退休制度,且本案上诉人作为农民工无法满足实质退休条件,即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养老金,如果按退休人员处理,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生活就无法得到保障,不利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也与劳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具体金额核算为:(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36元×60%×8个月=16012.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36元×60%×8个月=16012.8元。因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侵权赔偿中的误工费保护是同一权利,不能重复给付。本案上诉人在(2014)株县法民一初字第200号案件中已获得误工费赔偿,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各项工伤待遇款项经核定为:一次性残疾补助金180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1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12.8元,鉴定费、诊查费2108元,合计521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告湖南仁仁洁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冯金连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52148元;二、维持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冯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仁仁洁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晶审判员 李少华审判员 赵庆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晶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