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继芳与於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於光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军、丁超,浙江凌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芳。上诉人於光明为与被上诉人刘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於光明曾向刘继芳借款3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2日向刘继芳出具借条1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后经刘继芳催讨,於光明至今分文未还,刘继芳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於光明与刘继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於光明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刘继芳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於光明虽辩称该借条系其受胁迫所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反馈信息,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於光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继芳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於光明负担。於光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於光明已就其中2.5万元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刘继芳;2、2014年8月,於光明通过银行转账向刘继芳清偿1万元;3、刘继芳于2015年2月12日,在派出所所写的3万元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上的出借人亦非刘继芳本人;4、刘继芳因其余案件,现正在被进行精神病鉴定,对于一个精神可能存在问题的人,其言辞正确性和可信性存在怀疑,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是否还款的审查应当更加严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刘继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刘继芳承担。刘继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於光明确认刘继芳持有的借条系其本人出具。於光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借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以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如果出具借条时有违於光明的真实意思表示,於光明可依法行使撤销权撤销该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於光明主张其已经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继芳归还了上述借款,并提出刘继芳可能存在精神问题,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於光明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於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冰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