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商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洪山、于维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洪山,于维桥,于祥学,张守将,王国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1308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前进路**号。机构代码:61409170-1。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增亭,该联社薛扶集信用社主任。被告王洪山,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于维桥,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于祥学,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张守将,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王国栋,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洪山、于维桥、于祥学、张守将、王国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增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山、被告于维桥、于祥学、张守将、王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洪山于2012年3月14日由被告于维桥、于祥学、张守将、王国栋以联户联保方式担保,从我社借款5万元。后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至今尚欠借款4.2万元及利息一直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5被告归还借款4.2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洪山、于维桥、于祥学、张守将、王国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了(巨薛)农信联保借字(2011)第115号农户联户联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组织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洪山最高贷款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养鸡,期限为2011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0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的费用。被告王洪山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4‰,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0日。逾期后被告王洪山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因被告于维桥、于祥学、张守将、王国栋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5年4月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后4被告均未到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农户联户联保借款合同书、山东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洪山、于维桥、于祥学、张守将、王国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付款凭证等,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洪山由被告于维桥、于祥学、张守将、王国栋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至今仍欠借款本金4.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洪山逾期不归还借款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4.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于维桥、于祥学、张守将、王国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洪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2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自借款次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于维桥、于祥学、张守将、王国栋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王洪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秀霞审 判 员 任兰贤人民陪审员 张超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炳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