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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万星与王大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星,王大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957号原告万星。委托代理人朱育华,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王大兵。原告万星诉被告王大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育华,被告王大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星诉称,2015年1月27日及2月11日,被告先后两次在原告处购买大米共计893包计款91821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大米送往指定地方。货送到后被告写下欠据,但未给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91821元。原告万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送货单两份,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91821元;证据三:手机录音,拟证明被告承诺付款。被告王大兵辩称,被告去年从原告处购买大米两车,第一车付款20000元,但原告未出具收条,第二车因质量问题未付款,后向原告汇款23650元。在被告要求退货时,原告将被告打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治疗费。被告王大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付款236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第一次已付款20000元,但原告未出具收条,第二次通过农村信用社付款23650元。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二是2015年1月27日送货单,载明大米450包计款46224元,被告注明款未付;2015年2月11日送货单,载明大米443包计款45597元,被告注明货款未付。被告对两份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送大米货款共计9182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录音不是其声音。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三是一份录音,原告未提交该录音来源和出处,且未有相关机构证明该录音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汇款不是本案诉争的货款,而是另外一笔的货款。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一是其通过金融机构向原告的汇款,原告陈述已收到该款,对于该汇款是本案诉争的货款,还是另外一笔的货款的问题,本院为此释明原告,原告须向本院提交另外一笔货款的结清情况,以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汇款23650元是否是被告给付本案诉争货款之外的货款,但原告至本案形成判决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和有关情况说明,故本院据此推定,该汇款发生在原、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买卖大米时间之后,常理上讲应是偿还的该笔部分货款,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汇款系偿还本案诉争货款之外的货款,故原告的该项质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被告提交证据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及同年2月11日,被告先后两次在原告处购买大米共计893包计价款91821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大米送往指定地方,被告签收上述货物,并在送货单上注明货款未付。2015年2月7日,被告通过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向原告付款23650元。现原告持有两份送货单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821元。本案的焦点是,被告通过金融机构汇款给被告是否冲减被告下欠原告的货款。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证明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该买卖关系不违法,合法有效。被告在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送货单上签字认可其货款未付,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本案证明同时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发生时间是2015年1月27日至2月11日之间,未发生其他的买卖关系,被告于2015年2月7日通过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向原告付款23650元在2015年1月27日发生的买卖关系之后,应是偿还原告上述期间的其中一笔货款。被告辩称其另外偿还原告20000元及原告大米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实际下欠原告货款68171元(91821元-23650元)。被告辩称原告将其打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治疗费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万星支付货款68171元。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王大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2096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柏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安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