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四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18号杨琳民事撤诉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琳,张家界恒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慈民四初字第18号原告杨琳,女,汉族,1981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平宇,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界恒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新明,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国安,男,汉族,1965年2月2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琳与被告张家界恒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杨琳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琳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琳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际忠人民陪审员 严定红人民陪审员 符洪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