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建挺与毛金泉、成都市文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毛金泉,吴建挺,成都市文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吴文建,吴清远,黄新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9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毛金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建挺。一审被告:成都市文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建。一审被告:吴文建。一审被告:吴清远。一审被告:黄新宝。再审申请人毛金泉因与被申请人吴建挺及一审被告成都市文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建公司)、吴文建、吴清远、黄新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商终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金泉申请再审称:(一)吴建挺提供的借条上加盖的公章系一审开庭前添加,毛金泉向一、二审法院申请对公章真伪及是否事后添加进行鉴定,但一、二审法院均未予准许,剥夺了当事人对主要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二)文建公司至今未收到吴建挺的借款,文建公司与吴建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成立也未履行,毛金泉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案涉500万元借款系张苏娟汇给吴清远个人账户,至今为止无法证明该款已打入或用于文建公司,能证明的仅是吴清远个人账号上的资金往来。(三)毛金泉二审提交了文件公司审计报告,该证据显示了文建公司对外所欠所有债务,但未反映案涉500万元借款,二审在未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况下,忽视了吴建挺提交的借条上的公章系伪造存在瑕疵,直接认为该审计报告依托的原始资料由文建公司提供,不足以否定吴建挺提交的借条的证明力,该认定孤立片面。(四)二审认为文建公司全体股东作为担保人在案涉借条上签字能代表公司意志,忽略了本案担保系四位股东以个人财产提供连带担保,并非代表文建公司。因此,案涉款项应认定为吴清远个人债务。毛金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案涉借款人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吴建挺一审提交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吴建挺人民币5,00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整)。借期为壹年,款已全部收到,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如果逾期,仍按月息3分计算至还清日为止,并加收每天万分之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此借款由吴文建、吴清远、毛金泉、黄新宝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单位:成都市文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12年8月16日。”借条担保人一栏有吴清远、吴文建、毛金泉、黄新宝签字,落款日期2012年8月16日上盖有文建公司公章。因借条载明借款单位为文建公司,且上述借条上有包括文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内的全体四名股东吴清远、吴文建、毛金泉、黄新宝作为担保人签字,在上述四名股东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不予否认的情况下,文建公司是否在案涉借条上加盖公章,并不影响该借条的效力。据此,一、二审认定案涉借款人系文建公司,并无不当。毛金泉主张上述借条上所盖的文建公司公章系事后伪造,并在一、二审中向法院申请鉴定。因案涉借条上加盖的文建公司公章真伪及是否属于事后添加,对本案借款人的认定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一、二审法院对毛金泉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因案涉审计报告系依据文建公司提供的原始资料而作出,属于文建公司内部管理的资料,不足以产生对抗外部债权人的效力。因此,二审认为仅有该审计报告反映的事实不足以否定吴建挺提供的借条证明力,亦无不当。(二)关于案涉借款有无实际交付的问题。案涉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建挺人民币5,00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整)……款已全部收到……”,文建公司和毛金泉等四名股东应当知道出具上述借条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毛金泉申请再审认为案涉借款未实际交付,但未提供足以反驳上述借条的证据。而吴建挺提交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已于2009年将案涉500万元借款转入吴清远账号,结合吴清远和证人罗某的陈述看,汇入吴清远账号的借款中有部分用于文建公司的生产经营。据此,原判认定案涉借条系各方当事人对原有债权债务结算后于2012年补充出具,有相应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毛金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金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范启其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余之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雅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