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贵鸿诉云南文斌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朱贵鸿,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呈贡隆盛基制砖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刘舒、刘涛,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文斌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连华,总经理。原告朱贵鸿诉被告云南文斌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曦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贵鸿的委托代理人刘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斌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贵鸿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隆盛基制砖厂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太和社区城中村重建改造项目工程F地块提供砖块,交货地点为西山区前卫西路,并约定了砖块价格。合同履行至今,被告欠原告货款230378元。为此,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303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贵鸿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法人情况,原告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二、隆盛基制砖厂订货合同一份及调价函二份,欲证明:2012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制砖材料,约定相应单价,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三、结算清单19份、退货及运费补贴证明一份、对账单一份,欲证明:经过结算后,被告欠原告230378元货款没有支付。四、工商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被告文斌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2日,原告朱贵鸿为业主的呈贡隆盛基制砖厂(供方)与被告文斌公司(需方)签订《隆盛基制砖厂订货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混凝土实心砖、多孔砖,双方约定需方保证在每月25日起5天内安排相关人员核算清楚和审核完毕收料单,在次月开始后10天前支付上月全部货款。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签署对账单,确认截止当日文斌公司下欠金额为23037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斌公司之间缔结了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月29日,被告文斌公司尚欠的款项是230378元,根据双方约定,文斌公司最迟应当在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文斌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303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文斌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朱贵鸿支付货款人民币23037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78元,由被告云南文斌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 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叶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