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9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0日该行政处罚被撤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岩某因其老乡管某与被害人李某、“彭某某”之间发生冲突,后和吞某、翁某、管某(三人均系自报名)等人在余姚市兰江街道郭相桥村市里25号附近的农田里对被害人李某、“彭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岩某采用刀刃砍的手段,将被害人李某的头部和手掌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外伤致头部多处创口已达到轻伤一级,右第3掌骨完全性骨折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同日,被告人岩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扣押了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提取记录、照片说明、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岩甲、岩某(自报名)、���某、翁某、管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岩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