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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执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徐文彬与周翀、高雯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文彬,周翀,高雯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1471号申请执行人徐文彬,男,1983年2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周翀,男,汉族,1987年11月9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被执行人高雯婷,女,汉族,1988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本院在执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696号民事调解书徐文彬与周翀、高雯婷民间借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徐文彬要求被执行人周翀、高雯婷支付人民币108,350元及利息和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暂无房屋、车辆、股票、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财产线索提供,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69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俞审 判 员  顾秀贤代理审判员  朱 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