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叶光福与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光福,徐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442号原告:叶光福。被告:徐良。原告叶光福与被告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光福诉称2008年1月4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叶光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被告徐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被告徐良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1月4日被告徐良向原告叶光福借款4万元,由被告徐良分别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另,该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叶光福与被告徐良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4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被告徐良偿还借款4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叶光福借款4万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叶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李旭培人民陪审员 林晓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虞雨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