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商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飞、赵法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飞,赵法成,孙永纪,曹红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5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2171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机构代码:16890450-5。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马飞,男,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赵法成,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孙永纪,家庭住址: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曹红波,家庭住址:菏泽市。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农商行)与被告邱兆平、张会丽、邱森、李怀喜、冯兴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宪法、倪丙坤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兆平、张会丽、邱森、李怀喜、冯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商行诉称:被告邱兆平于2013年9月28日经被告邱森、李怀喜、冯兴国担保,从我行借款18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25日,月利率为11.5‰,被告张会丽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借款发放后,被告邱兆平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依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2日,之后没有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还。为挽回我行经济损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邱兆平、张会丽连带偿还我行本金1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邱森、李怀喜、冯兴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邱兆平未答辩。被告张会丽未答辩。被告邱森未答辩。被告李怀喜未答辩。被告冯兴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邱兆平向原告菏泽农商行递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180000元,被告张会丽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作为被告邱兆平的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当被告邱兆平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28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邱兆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邱兆平向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1.5‰,并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邱森、李怀喜、冯兴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邱森、李怀喜、冯兴国自愿为被告邱兆平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邱兆平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被告邱兆平发放了借款18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5日。借款发放后,被告邱兆平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依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2日,之后没有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还。被告邱兆平、张会丽、邱森、李怀喜、冯兴国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菏泽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依法设立,原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菏泽农商行继受。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邱兆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邱森、李怀喜、冯兴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会丽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被告邱兆平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未偿还和借款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未支付的情况下,共同还款责任人张会丽和连带责任保证人邱森、李怀喜、冯兴国应当依照约定分别承担清偿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菏泽农商行要求被告邱兆平、张会丽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180000元月利率11.5‰,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180000元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并由被告邱森、李怀喜、冯兴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兆平、张会丽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8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180000元月利率11.5‰,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180000元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邱森、李怀喜、冯兴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邱森、李怀喜、冯兴国向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邱兆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邱兆平、张会丽、邱森、李怀喜、冯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博人民陪审员 张宪法人民陪审员 倪丙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