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江北区程祖强食品批发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江北区程祖强食品批发部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220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浯垵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786520-9。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小燕,女,汉族,1991年1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该公司职员。被告:江北区程祖强食品批发部,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玉带山200号盘溪农产品批发市场3-175号。经营者:程祖强,男,汉族,1965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臣公司)与被告江北区程祖强食品批发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4月29日、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友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寒粮、林小燕,被告江北区程祖强食品批发部的经营者程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臣公司诉称:原告为一家大型专业化食品企业,于2012年11月16日申请了名称为食品包装袋(金丝肉松饼)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555399.1,专利至今有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其销售的肉松饼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基本相同,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专利号:ZL201230555399.1)的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肉松饼包装袋;2、被告销毁全部在售及库存的涉案肉松饼包装袋;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北区程祖强食品批发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经营者程祖强当庭答辩称: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均是从友臣公司在重庆的总代理商邱广智处进的货,有付款记录,其没有侵权。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友臣公司系一种名称为食品包装袋(金丝肉松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555399.1,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0日。在该专利的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中载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商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请求保护的外观涉及包含有色彩”。经友臣公司于2013年4月21日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ZL201230555399.1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载明:形式审查合格日为2013年5月4日,评价所针对的文本:与授权公告一并公布的专利文件;检索针对的外观设计:全部外观设计;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4年11月17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666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载明: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1月8日来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盘溪路观音桥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胖胖王花生瓜子批发部”(门店名称),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友臣肉松饼”一箱,共支付人民币60元,并在该店开具了“(王瓜子)食品进货清单”一张。购买活动结束后,对上述商品、“(王瓜子)食品进货清单”、该门店及周围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四张。上述商品及“(王瓜子)食品进货清单”拍照后进行封存。该公证书附有“(王瓜子)食品进货清单”复印件、现场拍摄照片四张。江北区程祖强食品批发部的经营者程祖强对该公证书中记载的“胖胖王花生瓜子批发部”商店即是其经营的江北区程祖强食品批发部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证据封存的一箱友臣肉松饼内单个肉松饼包装袋与原告专利商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当庭进行比对。经比对,涉案商品与专利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均为肉松饼包装袋,涉案商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主视图、后视图在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方面均基本相同,具体均为:包装袋整体横长条,两边梯形向外展开,中心有三列文字竖排列,四周透明,主视图左上角有一个友臣商标,后视图中心有一个透明椭圆图案,四周有一个长方形的亮色区域,横向有多行文字图案,右上方有一个生产标志,整体以红色为主。友臣公司认为,涉案商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友臣公司同时认为区分被封存商品是否为假冒商品的特征在于封存商品上的标识中“友”字下的一撇为平直状态,而正品友臣肉松饼,其商标中“友”字下面的一撇有一个缺角。江北区程祖强食品批发部对友臣公司的上述比对意见表示认可。另查明:程祖强为江北区程祖强食品批发部的个体经营者,其经营场所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玉带山200号盘溪农产品批发市场3-175号。又查明:邱广智是友臣公司在重庆地区的经销商,江北区程祖强食品批发部的经营者程祖强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3月,一直在邱广智处购买友臣肉松饼。还查明:友臣公司为起诉程祖强及程祖强经营的江北区程祖强食品批发部三案【除本案外另两案案号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4111号、4221号】,支出律师费1万元,公证取证费900元。上述事实,有(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2604号公证书、(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666号公证书及附件和封存实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发票号码:11753348)、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01847370)、个体工商管理登记卡、程祖强向邱广智转帐的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询问邱广智的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至于江北区程祖强食品批发部的经营者程祖强在庭审中认为(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666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时间与出具公证书和公证封存实物时间间隔十余天,故不认可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公证书公证时间与出具公证书时间有间隔属于正常公证流程所致,且在公证购买后公证机关对封存实物进行了拍照,照片内容与封存实物亦相符合,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友臣公司作为专利号ZL201230555399.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他人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2、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的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3、责任承担问题。一、关于被告江北区程祖强食品批发部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友臣公司举示的(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666号公证书及公证书附件和封存实物、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公证书中所涉公证购买并封存的友臣肉松饼系从被告江北区程祖强食品批发部获得,即被告江北区程祖强食品批发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的设计是否落入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商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商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商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商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肉松饼的食品包装袋,为相同商品。根据比对,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主视图、后视图在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方面均基本相同。故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从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三、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江北区程祖强食品批发部经营者程祖强举示了其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3月期间向原告友臣公司重庆地区的经销商邱广智支付货款的银行转帐交易回单,用以证明其销售的友臣肉松饼(由被诉侵权包装袋包装)均是从原告友臣公司经销商邱广智处进货,有合法来源。本院经询问邱广智,邱广智认可被告程祖强近两年来一直从其处购进友臣肉松饼。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明知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的前提下,被告举示的银行转帐交易回单与本院询问邱广智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其合法取得,有正规进货渠道,其合法来源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友臣公司认为被告不一定只从邱广智处进货,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友臣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据此,被告江北区程祖强食品批发部销售了侵犯原告友臣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告江北区程祖强食品批发部因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北区程祖强食品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555399.1)的友臣肉松饼包装袋,立即销毁在售及库存涉案友臣肉松饼包装袋;二、驳回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江北区程祖强食品批发部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艳审 判 员 樊雯龑代理审判员 欧春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宗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