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2003年9月29日因犯贪污罪被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新村路与世纪路路口处,发现民警正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被告人刘某为躲避检查,遂闯红灯左转���新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洪栋审 判 员  郭 健人民陪审员  李明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