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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港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殷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港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殷某甲。委托代理人喻显梅、尤晔,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原告殷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劲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晔、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约两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殷某乙。婚后双方收入各自支配且沟通交流较少,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自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吕某辩称,2013年原告因与被告父亲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居住在各自父母家中,但周末共同生活,并未分居。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亦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约两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殷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因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矛盾,双方分开居住,周末共同生活,后双方沟通减少,引发双方矛盾。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恋达两年之久,婚前有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因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矛盾双方分开居住,周末共同生活,后双方沟通减少,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双方只要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正确处理与长辈的关系,以上矛盾均可化解。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甲要求与被告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于劲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