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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郭茂增与广州煌苑渔港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煌苑渔港餐饮有限公司,郭茂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煌苑渔港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庞海燕。委托代理人:李志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茂增,住广东省蕉岭县。委托代理人:赵明,广东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煌苑渔港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苑渔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茂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茂增主张煌苑渔港公司拖欠货款,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郭茂增、煌苑渔港公司均确认郭茂增向煌苑渔港公司供应蔬菜,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煌苑渔港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郭茂增出具《蔬菜肉类货款》一张,内容为“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10日总欠货款壹拾叁万圆整。同意在2014年7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130000元”;煌苑渔港公司于2014年7月5日、9日向郭茂增分别支付了货款15000元及10000元,煌苑渔港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至今向郭茂增支付了货款69000元,另外双方同意消费款1959元扣抵货款,即煌苑渔港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至今共支付货款70959元。郭茂增主张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向煌苑渔港公司供货货款总额为186331.94元,此期间煌苑渔港公司仅支付货款2.5万元(于2014年7月5日、9日分别支付了货款15000元及10000元),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对账,郭茂增同意减免部分货款,双方协商煌苑渔港公司只需再支付130000元,煌苑渔港公司出具了上述《蔬菜肉类货款》,意思为至2014年7月10日止,煌苑渔港公司拖欠货款金额为130000元,煌苑渔港公司承诺在2014年7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为此,郭茂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1、送货单。2、送货结款明细。煌苑渔港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员均非其司职员,其司习惯上收货不作签收。其辩称,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经协商确认郭茂增总供货款金额为130000元,煌苑渔港公司出具了上述《蔬菜肉类货款》,意思为郭茂增自始至终向煌苑渔港公司供货货款总额为130000元。煌苑渔港公司向郭茂增支付货款总额为120959元(于2014年7月4日、5日、9日分别支付25000元、15000元及10000元,于2014年7月11日至今支付70959元),煌苑渔港公司欠款余额实际为9041元。郭茂增否认煌苑渔港公司于2014年7月4日支付货款25000元。煌苑渔港公司表示对此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郭茂增原审诉讼请求:煌苑渔港公司还清拖欠的全部货款59041元以及利息,利息以59041元作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郭茂增、煌苑渔港公司确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确认于2014年7月10日对账,煌苑渔港公司向郭茂增出具《蔬菜肉类货款》一张,但对上述文书内容存在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文书文字表面含义,确应理解为煌苑渔港公司至此尚欠郭茂增货款130000元,于2014年7月11日前付清该款。煌苑渔港公司予以否认,应负举证责任,其不能举证反驳郭茂增的主张,原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确认至2014年7月11日止,煌苑渔港公司拖欠郭茂增货款金额为130000元。双方确认此后煌苑渔港公司支付了70959元,因此煌苑渔港公司应再向郭茂增支付货款59041元。郭茂增确认《蔬菜肉类货款》上载明的欠款金额130000元为双方经协商达成的结果,则视为于2014年7月21日前付清所期限亦是双方协商达成的结果。煌苑渔港公司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双方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现郭茂增要求煌苑渔港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本金59041元为限。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煌苑渔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郭茂增支付货款59041元;二、煌苑渔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郭茂增支付违约金(以590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违约金以59041元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原审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煌苑渔港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煌苑渔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存在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一)郭茂增提供的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10目送货单,煌苑渔港公司没有与郭茂增逐一进行对账确认,不能证明煌苑渔港公司拖欠货款186331.94元未付的事实。煌苑渔港公司与郭茂增确有供货的口头协议,双方约定郭茂增以市场价格向煌苑渔港公司提供肉菜,由于煌苑渔港公司管理出现漏洞,且公司经理与郭茂增系同乡好友,基于信任一直未就煌苑渔港公司的供货情况进行认真审查。2014年7月l0日,煌苑渔港公司要求对账,郭茂增提供的供货单的肉菜价格却比市场高得离谱,高出2至3倍。碍于情面,公司经理还是与郭茂增结算确认:郭茂增2014年5月26日至7月10目送货货款:130000元,不包括已付款,包括未付款。(二)煌苑渔港公司尚欠郭茂增货款为9401元。2014年7月10日双方确定了总货款。煌苑渔港公司7月5日之前支付了25000元,7月5日后支付了88000元,扣除郭茂增在煌苑渔港公司处消费7959元,这些收据在郭茂增的证据材料和诉状中都得以印证。因此,煌苑渔港公司尚欠货款904l元。所以,郭茂增在原审中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次,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郭茂增提供的送货单、送货结款明细,都是郭茂增一方随意杜撰,称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员均非煌苑渔港公司的职员。煌苑渔港公司认为双方于20l4年7月l0日经协商确认郭茂增总供货款金额为l30000元,煌苑渔港公司出具了上述《蔬菜肉类货款》,意思为郭茂增与煌苑渔港公司自始总共供货货款为l30000元。折抵付款和消费后,煌苑渔港公司欠款余额实际为9041元。综上所述,煌苑渔港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郭茂增承担原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郭茂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茂增与煌苑渔港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对账后、煌苑渔港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郭茂增出具的《蔬菜肉类货款》一张,确认了“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10日总欠货款壹拾叁万圆整。同意在2014年7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130000元。等”。郭茂增确认该欠单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该欠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从欠单中所载上述条款的文义来看,对欠款金额、欠款所涉交易期间、欠款付款期限等,均作出了具体明晰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歧义之处。煌苑渔港公司认为其在对账日之前支付的货款也应从上述130000元中扣除,与欠单的约定明显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煌苑渔港公司未能按其承诺的付款期限付清所有欠款,故郭茂增主张其清偿尚欠货款59041元(130000元-7095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审查上诉人煌苑渔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接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276元,由上诉人广州煌苑渔港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张纯金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振华郑志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