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董立顺与李俊明、通辽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立顺,李俊明,通辽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06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立顺,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图雅,通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俊明,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辽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李永忠,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董立顺因与被申请人李俊明、通辽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民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董立顺申请再审称:董立顺自李俊明手中承包勇仲实业公司4S店吊顶工程,总承包金额105998.9元,李俊明给付67830元,尚欠38168.9元,有《4S店施工平面图》、《工程量记账单》、《录音资料及录音打印文稿》、李俊明妻子给董立顺发的短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董立顺主张自李俊明处承包勇仲实业公司4S店吊顶工程,并提供《4S店施工平面图》、《工程量记账单》、《录音资料及录音打印文稿》、短信等证据。董立顺与李俊明未形成书面承包协议,其所提供的《4S店施工平面图》、《工程量记账单》、《录音资料及录音打印文稿》、短信等证据,是施工使用的图纸、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和往来账目核对记录等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在勇仲实业公司4S店吊顶工程形成了承包关系。综上,董立顺再审申请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其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立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康晓曼代理审判员 张雪琴代理审判员 裴 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俊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