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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谢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德排,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原告谢某某因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0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排,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于2010年2月25日到濮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3年2月11日生育一女名谢某甲。由于原、被告在孩子出生一年后分别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无法进行感情交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孙某某辩称: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于2010年2月25日到濮阳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2年2月11日生育一女名谢某甲,现随被告孙某某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由被告孙某某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并登记结婚,双方己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一个孩子。婚后双方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多交流沟通,应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且被告孙某某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薛 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敬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