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执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达子与王立子、王玲子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1425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甲,住:天津市南开区。申请执行人:王某乙(WANGJEEPDAZI),加拿大籍。两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冬梅,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某丙,住:广州市天河区。上列当事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9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王某丙协助办理广州市天河区广从路牛利岗自编5之1栋201房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协助处理吴得仁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利息等。案件执行费116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2015年4月7日,本院依法通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协助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王某乙单方办理广州市天河区广从路牛利岗自编5之1栋201房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注销原房产证。2015年4月14日,本院依法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扣划了被继承人吴某乙的银行存款及利息,上述得款在扣减了本案执行费1167元后,余款退发给申请执行人(王某甲代领)。2015年5月12日,本院依法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查封被执行人王某丙所有的广州市越秀区同善里2号501房的房产,由于该房的价值与本案执行标的差距较大,暂时无法作出进一步的处理。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相关执行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天法执字第1425号案件本次执行。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光辉执行员 陈 新执行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卫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