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林品与李良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品,李良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0318号原告:林品。委托代理人:吕刚。被告:李良娟。原告林品诉被告李良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刚及被告李良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经营建材的业主,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1月12日,分两次在我处购买建材,分别有被告本人和司机为我出具的欠据,共欠货款117550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7550元。被告辩称:我欠原告73000元货款,我打了欠据,其余货款我不欠。我现在没有钱,我可以陆续还。对二张发货单我不知道,二张发货单的时间我也没有进过货,司机刘成我不认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瓷砖,欠原告货款73000元,一直未付。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货款共计117550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被告理应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3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二份发货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成系被告的司机及被告另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余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良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林品货款人民币7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1元,由被告李良娟承担1625元,由原告林品承担1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志刚人民陪审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李欣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