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鹏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鹏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项目资金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参股形式投资20万元到被告经营的深圳市某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份比例按照原告的投资金额与200万元的比例即10%计算。投资回报分为两部分:一、委托人的投资款项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二、原告的投资金额所占股份比例对应的公司利润分配。其中,投资款项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属于固定回报,不受公司经营状况的影响。另,双方约定投资回报计算的起始日为原告的投资资金转账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后第二天正式算起,投资回报计算的截止日期为满一年后的第二天。协议投资周期为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投资款项人民币20万元汇入了被告的个人账户,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据了解,协议所涉之公司深圳市某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也已经注册成立并且经营状况良好。按照协议约定,应当办理原告的入股手续,并按照原告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然而,直至发函之日,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的义务办理原告的入股手续,也未向原告提交有关公司的盈利状况并分配利润及支付利息,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才同意返还投资款项。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8日还款2万元、2013年4月23日还款3万元、2013年7月1日还款3万元、2014年4月13日还款2万元、2014年7月3日还款2万元、2014年8月13日还款2万元,原告共收到被告返还款项合计14万元,至今尚有6万元未返还。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余款,但被告置若罔闻。综上,原告在《投资协议》仅约定以人民币20万元的方式入股,但没有其他关于管理、股权、收益和风险的规定。原告既不参加企业管理,也未承担风险,没有承担付出资金以外的其他股东权利,虽然协议上写着投资入股,但被告必须保证原告除本金外银行同期的存款利率条件下的存款利息回报。故双方的行为及被告的还贷更符合借贷的特征。双方实际是按照原告原《投资协议》的第一种方式履行,实际形成的也是借贷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万元;二、被告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4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邓先滨签订了《项目资金投资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可以选择两种投资方式,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选择第二种投资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19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20万元。被告在收取款项后于2012年5月4日成立了深圳某某伟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而非协议约定的深圳市某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且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的义务给原告办理入股手续,亦未向原告提交有关公司的盈利状况、分配利润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以后被告于2013年1月份至2014年8月期间分六次共返还原告14万元,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6万元未归还。原告追索无果后起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其已与被告达成了口头还款协议,若被告在2014年9月1日前还清余款则原告可免除利息。被告并未依约于约定期限前还款,故原告明确主张其请求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项目资金投资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流水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项目资金投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资金20万元,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并未依约成立深圳市某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而是成立了深圳某某伟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且被告成立上述公司后未为原告办理入股手续、未向原告提交相关公司盈利状况并分配原告利润及支付原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被告才陆续返还原告投资款项共计14万元,其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于2013年1月份至2014年8月份期间陆续还款行为实际更符合民间借贷特征。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返还尚欠余款6万元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人民币920元,被告李某承担人民币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健良人民陪审员 骆丰城人民陪审员 郑 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