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罗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罗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王某乙,贺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人员。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海光,无业人员。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无业人员。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无业人员。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人员。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无业人员。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文朝,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无业人员。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罗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王某乙、贺某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秋芬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罗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王某乙、贺某在江山市县河东路34号3单元306室传销窝点非法拘禁被害人欧某、吴某、谭某等人,以此迫使上述人员交钱加入传销组织。其中,王某甲拘禁贺某14日,拘禁吴某39日,拘禁欧某18日,拘禁谭某17日,拘禁王某乙3日;罗某拘禁吴某20日,拘禁欧某15日,拘禁谭某14日,拘禁王某乙1日;刘某甲拘禁贺某14日,拘禁吴某39日,拘禁欧某18日,拘禁谭某17日,拘禁王某乙3日;张某拘禁贺某6日,拘禁吴某37日,拘禁欧某18日,拘禁谭某17日,拘禁王某乙3日;贺某拘禁吴某35日,拘禁欧某18日,拘禁谭某17日,拘禁王某乙3日;王某乙拘禁欧某12日,拘禁谭某12日;刘某乙拘禁欧某4日,拘禁谭某4日。具体事实如下:(一)贺某被非法拘禁2014年12月23日,贺某被“朱丹”(身份不详)骗至江山市县河东路34号3单元306室传销窝点后,被拿走手机、银行卡等随身物品,并被限制在该窝点一房间内不能离开、不能与外界联系,接受考察。在考察期间,“蔡浦城”(身份不详)作为贺某的“带师傅”,负责24小时贴身看守;“杨辉”(身份不详)担任“黑脸”角色,当贺某有擅自举动没有报告时,就会对其呵斥,责令其遵守家中规矩,服从考察;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等人在看守贺某的同时以轮流上课的形式,向贺某宣传加入传销组织的好处,让其转变观念购买产品;考察期间,刘某甲、张某等人轮流负责守夜,防止贺某晚上逃跑。考察期间,贺某只有在邓勇(身份不详)、“杨辉”、“蔡浦城”的监督下才能与外界联系,并被责令不能透露其被传销组织拘禁的相关信息。贺某于2015年1月6日进入售后期并结束考察,通讯获得自由,银行卡等随身财物先后被归还,开始参与拘禁新人吴某。(二)吴某被非法拘禁2015年1月2日上午,吴某被被告人罗某以谈恋爱为由骗至江山,并被罗某、“黄老板”(身份不详)带至江山市县河东路34号3单元306室传销窝点。后吴某被“张世明”(身份不详)、刘某甲等拿走手机、银行卡等随身物品,并被限制在该窝点一房间内不能离开、不能与外界联系,接受考察。考察期间,“张世明”作为吴某的“带师傅”,负责24小时的贴身看守;“杨辉”、“张医宝”(身份不详)先后担任“黑脸”角色,当吴某有擅自举动没有报告时,就会对其呵斥,责令其遵守家中规矩,服从考察;被告人贺某、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罗某等人在看守吴某的同时以轮流上课的形式,向吴某宣传加入传销组织的好处,让其转变观念购买产品;刘某甲、张某等人轮流负责守夜,防止吴某晚上逃跑。考察期间,吴某只有在邓勇、“张世明”、“杨辉”、“张医宝”的监督下才能与外界联系,并被责令不能透露其被传销组织拘禁的相关信息,同时其银行卡密码被传销组织成员问走。吴某于2015年1月31日进入售后期并结束考察,家中传销组织成员对其放松看管。2015年2月10日凌晨,吴某为逃离该组织,从该窝点厨房内窗户跳下,致使受伤,经初步DR检查:其L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体后移;L2椎体前缘疑似见透亮。(三)欧某被非法拘禁2015年1月24日,欧某被被告人王某甲冒充女性身份以谈恋爱为由骗至江山。2015年1月25日,欧某被带至江山市县河东路34号3单元306室传销窝点。进入该窝点后,欧某被邓勇等人拿走手机、银行卡等随身物品,并被限制在该窝点一房间内不能离开、不能与外界联系,接受考察。考察期间,蒋成杰(身份不详)作为其“带师傅”,负责24小时贴身看守;“张医宝”担任“黑脸”角色,当欧某有擅自举动没有报告时,就会对其呵斥,责令其遵守家中规矩,服从考察;被告人贺某、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王某乙、等人在看守欧某的同时以轮流上课的形式,向欧某宣传加入传销组织的好处,让其转变观念购买产品;刘某甲等人轮流负责守夜,防止欧某晚上逃跑。考察期间,欧某只有在刘某乙、邓勇、蒋成杰、“张医宝”等人的监督下才能与外界联系,并被责令不能透露其被传销组织拘禁的相关信息。欧某于2015年2月12日被解救。(四)谭某被非法拘禁2015年1月26日,谭某被“王丽”(身份不详)以谈恋爱为由骗至江山,后被带至江山市县河东路34号3单元306室传销窝点。进入该窝点后,谭某被邓勇等人搜走手机、银行卡、1500元现金等财物,谭某的手机先后由邓勇、被告人刘某乙先后保管。谭某被限制在该窝点一房间内不能离开、不能与外界联系,接受考察。考察期间,王某甲作为其“带师傅”,负责24小时贴身看守;“张医宝”担任“黑脸”角色,当谭某有擅自举动没有报告时,就会对其呵斥,责令其遵守家中规矩,服从考察;贺某、王某甲、刘牛二、张某、罗某、王某乙等人在看守谭某的同时以顺流上课的形式,向谭某宣传加入传销组织的好处,让其转变观念购买产品;刘某甲、张某等人轮流负责守夜,防止谭某趁晚上逃跑。考察期间,谭某只有在刘某乙、邓勇、王某甲等人的监督下才能与外界联系,并被责令不能透露其被传销组织拘禁的相关信息。谭某于2015年2月12日被解救。(五)王某乙被非法拘禁2015年1月8日,王某乙被“舒燕”(身份不详)以谈恋爱为由骗至江山,后被带至江山一传销窝点。2015年1月28日晚,王某乙被带至江山市县河东路34号3单元306室传销窝点后,被限制在该窝点一房间内接受考察。考察期间,李虎作为其“带师傅”,负责24小时贴身看守;“张医宝”担任“黑脸”角色,当王某乙有擅自举动没有报告时,就会对其呵斥,责令其遵守家中规矩,服从考察;贺某、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罗某等人在看守王某乙的同时以轮流上课的形式,向王某乙宣传加入传销组织的好处;刘某甲、张某等人轮流负责守夜,防止王某乙晚上逃跑。2015年1月31日王某乙进入售后期并结束考察,银行卡等随身财物先后被归还,开始参与拘禁新人谭某、欧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罗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王某乙、贺某的行为应当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林文朝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其实也是一名受害者,被他人骗入传销组织,失去人身自由,后被迫加入传销组织,其主观恶性和所起作用均很小,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王某乙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罗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王某乙、贺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租房合同、住宿记录等;2、证人缪某和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欧某、谭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5、被告人王某甲、罗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王某乙、贺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罗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王某乙、贺某以非法拘禁方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罗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王某乙、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四、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五、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六、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七、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公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彩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