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785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显著,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曾用名李石根。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元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显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初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被告于2009年12月迁入原告家落户生活。因双方经常外出打工,聚少离多,加上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被告于2014年7月起因感情不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灵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李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4月份在桂林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9年12月迁入原告家落户生活。双方自2014年7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共同生活较长时间才登记结婚,是经过认真考虑的,因此夫妻感情是牢固的。婚后双方应当多沟通感情、多协商处理家庭事务,巩固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多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双方年纪尚轻,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行为过于草率。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元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易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