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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278号原告刘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刘贤初,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务工。原告刘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世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贤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马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马某已。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争吵,彼此缺乏信任感,并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2、长子马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马某已由原告抚养。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马某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6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马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马某已。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两子。现因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加强沟通和交流,则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世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