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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孟笑芬与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笑芬,谢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224号原告:孟笑芬。被告:谢明。原告孟笑芬诉被告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笑芬起诉称:被告谢明以做生意缺资金为名,先后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孟笑芬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12月5日借款150000元(后归还原告40000元),被告实际欠款210000元,并有逾期利息拖欠。双方原约定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明归还原告孟笑芬借款本金210000元;2、被告谢明归还原告孟笑芬借款的逾期利息18000元(按月息3000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孟笑芬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2013年11月28日谢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借条,证明2013年12月5日谢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3、农业银行交易凭条;4、转账凭条;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5、建设银行明细查询表;6、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据5-6共同证明被告谢明曾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谢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孟笑芬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谢明转账200000元。同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月息按每月利率1.8%,每月28日支付利息。同年12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150000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还款40000元。庭审中,原告孟笑芬陈述,2013年7月8日借款200000元后,被告谢明归还100000元,尚余借款本金100000元,故双方于同年11月28日签订《借条》予以明确;被告谢明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1月16日各支付利息3360元;2014年5月26日归还的40000元系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谢明向原告孟笑芬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100000元、150000元借款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5日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关于100000元的逾期利息,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率,可参照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月利率1.8%,即年利率21.6%)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关于150000元的逾期利息,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2月6日起计算。经计算,截至2014年11月16日,被告应付原告借期内利息3660元(100000元本金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23356.42元(其中150000元的借款自2014年5月27日起调整为本金110000元)。然,截至2014年11月16日止,被告仅支付16800元,尚应支付10216.42元,并自2014年11月17日起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11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金100000元按照年利率21.6%计算)。原告按照月息3000元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其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孟笑芬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二、被告谢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孟笑芬支付逾期利息10216.42元,并自2014年11月17日起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11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金100000元按照年利率21.6%计算);三、驳回原告孟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谢明负担。退还原告孟笑芬2360元。财产保全费1660元,由被告谢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徐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