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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少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蔡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少民初字第147号原告:蔡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相识,2009年6月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与原告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语言侮辱,对原告的家人也缺少必要的尊重,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交流,但被告不听劝告,甚至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共同债务51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彻底破裂,且女儿还小,我想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我保证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自己的毛病和缺点,好好照顾原告及孩子。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9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与一女性关系暧昧,又不能与原告很好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的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引起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在于双方缺乏沟通。被告不同意离婚是善意诚恳地,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相互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会和好如初。鉴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青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靖德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