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峥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云,马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6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再云,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马峥(曾用名:马建国,冒名:田方阳),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1999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5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个月零二十八天;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一个月零二十二天;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二十七天,201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5)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再云、马峥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铭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7时许,被告人杨再云伙同马峥在本市411路公交车(东柳站开往双桥南站方向)上,趁人多拥挤之机,由马峥遮挡掩护,杨再云用右手从被害人陈×左肩右斜挎包内盗窃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134元及自来水缴费通知单等物。二被告人后被抓获,涉案财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凌×、张×、刘×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总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盗财物及事主被盗部位照片,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其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再云、马峥曾因盗窃多次被科处刑罚或行政处罚,但二人不思悔改,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再云、马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科处刑罚。被告人马峥在前罪被判处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将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刑与后罪数罪并罚。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杨再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对被告人马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再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十三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十三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晓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