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188号原告叶某某(曾用名叶某某),女,蒙古族,1974年3月1日生,无职业,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7年2月11日,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1998年6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嗜酒成性,酒后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现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一居生活,原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家庭财产自行分割。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2月自由恋爱,1998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王某、1999年11月2日生)。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后常因被告饮酒及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被告双方现有家庭财产为家庭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双方现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双方常因被告饮酒及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坚持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王某随被告一居生活,原告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至王某18岁时止;三、原告随身穿戴归原告所有,其余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晓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柏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