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法民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肖冠京与仉彩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冠京,仉彩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法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肖冠京,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仉彩芝,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喜军,奈曼旗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冠京诉被告仉彩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冠京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辉、被告仉彩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冠京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因林地边界一事,驾驶农用四轮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7260.78元。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奈曼旗公安局对其进行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却不予赔偿。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所有损失即:医药费7260.78元,误工费3900元(100元×39天),护理费909元(101元×9天),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营养费450元(50元×9天),交通费600元,合计13659.78元。被告仉彩芝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地邻,2015年4月18日,被告与其丈夫开四轮车到自家林地里往回拉农家肥,发现地里被别人栽了部分杨树,因不知栽树的人是谁,被告的丈夫就将树苗拔掉。此时,原告和他的父亲来到地中,挡住被告家的四轮车不让走,被告丈夫说去村里处理,原告不听,被告丈夫将车开到两家道中间,随后与原告的父亲去地里看地。此时,停在路上的四轮车没有熄火,被告当时忙着回家,打算将化肥送回家,正当被告往回开时,原告不知从哪出来,强行拦车,当时车还没停稳,原告在车外侧摔倒在沙地上,被告根本就没有压到原告,综合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家因林地与被告家发生纠纷,被告提出合理解决,原告不听劝阻,我行我素,强行拦车,本身存在极大过错,原告完全能够意识到在被告开车行驶时,靠近车辆有一定的风险,而原告放任这种状态,原告具有过错,应当对自身损伤负有一定责任,再者,原告诉请数额不合理,请法院查明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1、东明派出所卷宗一份(仉彩芝的公安处罚决定书、对仉彩芝、李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仉彩芝质证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全部过错,对李某的询问笔录质证认为不客观真实。原告为证明所受伤的治疗花销费用,向法庭提供了通辽市医院住院病例,药费据四枚,诊断书、用药清单,去通辽的交通费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对医院2015年4月27诊断书无异议,药费据无异议。用药清单部分费用有异议,对2015年6月11日的诊断书有异议,该诊断书没有医院诊断章。对交通费用有异议,不是正规的出租车手续。被告仉彩芝为反驳原告起诉的事实,出示了2015年6月22日上奈林村委会为张某某出具的两份证实材料,证明张某某的林地gps点。林地是张某某所有,原告挑起事端有过错。原告质证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东明派出所的卷宗材料能够真实客观的反应原被告的开车争执经过,并致原告受伤。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肖冠京在通辽市医院的治疗费用手续亦能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住院9天。医院住院花费医药费7260.7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供的2015年6月11日的诊断书,由于没有通辽市医院诊断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供的交通费收据,不符合交通费票据形式,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因林地边界一事,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原告因阻拦被告车走,拉扯中,被告仉彩芝将原告撞伤,原告因此在通辽市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药费7260.78元。后经东明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地邻,因林地边界产生纠纷。此起事件中,原告肖冠京原来一直在外打工,并不了解自家林地状况,发现被告可能去林地时,不找有关部门解决,冒然与被告发生口角,产生纠纷,故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住院所受到的损失应部分承担。本案中,原告住院9天,住院期间,医生建议普食,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治疗所花销的医药费7260.78元,误工费900元(100元×9天)护理费909元(101元×9天)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合计9969.78元。原告所要求的其他诉请,由于所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费用合计9519.78元的70%即:666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仉彩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肖冠京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9519.78元的70%即:66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承担21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自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