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诉被告高立飞、孟粉英、高峰、高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高立飞,孟粉英,高峰,高晓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1889号原告王丽,女。被告高立飞,男。被告孟粉英,女。被告高峰,男。被告高晓龙,男。原告王丽诉被告高立飞、孟粉英、高峰、高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飞、孟粉英、高峰、高晓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高立飞、孟粉英夫妻两次向原告贷款104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4厘,未约定还款日期。并由被告高峰、高晓龙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5000元及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一组证据,贷款条据两支,即:“今借到,王丽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900000.00,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4厘。借款人高立飞、孟粉英,担保人:高晓龙、高峰,2014年12月1日;借款担保人保证承诺书:“王丽,我叫高晓龙,男,现年27岁,住王家庙村,身份证号码612725198811014615,工作单位:靖边采油厂,高峰,我们同意给高立飞借您的款玖拾万元整,¥900000.00,保证担保,此笔借款我们愿意终身保证担保,若此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息,我们愿意归还所欠全部本息,并愿负全部法律责任。担保人:高晓龙、高峰,2014年12月1日”。“今借到,王丽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伍仠元,¥145000.00,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4厘。借款人高立飞、孟粉英,担保人:高晓龙、高峰,2014年12月1日;借款担保人保证承诺书:“王丽,我叫高晓龙,男,现年27岁,住王家庙村,身份证号码612725198811014615,工作单位:靖边采油厂,高峰,我们同意给高立飞借您的款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00,保证担保,此笔借款我们愿意终身保证担保,若此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息,我们愿意归还所欠全部本息,并愿负全部法律责任。担保人:高晓龙、高峰,2014年12月1日”。证明:被告高立飞、孟粉英向原告借款共1045000元,由被告高峰、高晓龙作为担保人,并约定月利率为24‰事实。被告高立飞、孟粉英、高峰、高晓龙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日,被告高立飞、孟粉英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日期,由被告高峰、高晓龙担保。同日,被告高立飞、孟粉英又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日期,由被告高峰、高晓龙担保。两次共借款1045000元。贷款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催要,至今分文不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但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高峰、高晓龙作为保证人,因保证方式不明,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立飞、孟粉英偿还原告王丽借款本金104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的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二、由被告高峰、高晓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4205元,由被告高立飞、孟粉英、高峰、高晓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登利审 判 员 赵树仁人民陪审员 王 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小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