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贵州黔赢进胜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476号原告贵州黔赢进胜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D组团购物中心(一)幢3单元10层5号房。法定代表人陈贵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彤、程平,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男,198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原告贵州黔赢进胜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赢公司)诉被告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赢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黔赢公司诉称,2014年元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轮胎《销售合同》,原告授权被告为遵义市湄潭地区的大力士品牌轮胎特约经销商,并在此基础上原告可以为被告提供价值为10,000元的轮胎作为被告的物质资金周转,并且保证在本年度12月25日前将该物质周转资金付清,同时,双方还规定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及时供货,被告必须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回款并保持有效销售。双方还规定了发生纠纷时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截止到2014年6月底,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共计发了价值250,452.00元的货给被告,被告回款了人民币143,860.00元,再扣除货物差价755元、门头费用1300元、运费3000元及2014年10月25日退货34,471元,被告拖欠货款67,066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欠款应该在2014年12月25日前全部付清,但是被告至今仍以货卖出收不到钱为由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7,06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人民币514.47元(暂算到起诉日,共计25天),直到付清货款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黔赢公司与被告王飞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黔赢公司授权被告王飞为遵义湄潭地区大力士品牌轮胎特约经销商,期间至2014年12月30日止。2014年11月7日,原告黔赢公司与被告王飞进行销售往来对账,在被告王飞签字认可的《遵义市湄潭县客户王飞发货单号统计》上载明:原告黔赢公司共向被告王飞发货价值250,452元,扣除货物差价755元、门头费用1300元、运费3000元,被告王飞付款143,860元,退货34,471元,被告王飞欠货款67,066元。原告黔赢公司向被告王飞催收上述拖欠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销售合同、发货单号统计及产品供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及本院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黔赢公司与被告王飞签订销售合同之后,原告黔赢公司依约向被告王飞提供了货物,被告王飞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王飞理应支付所欠原告黔赢公司货款67,066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合同与对账统计上均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黔赢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王飞随时履行货款,被告王飞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在诉讼中答辩的权利,故原告黔赢公司诉请被告王飞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但被告王飞应当在原告黔赢公司对账催收后在一定的合理期间内履行债务,故被告王飞理应支付原告黔赢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黔赢公司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已经给予了被告王飞合理的准备期间,但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并无法律上的依据,可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黔赢公司货款67,0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雷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