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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新明与钟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宏,张新明,钟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宏,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镇生,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明,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何学兵,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可勇,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钟导,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镇生,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吴志宏因与被上诉人张新明、原审被告钟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新明所主张的借款407500元中的部分款项系转入案外人吴某的银行账户,对此,张新明主张该收款账户系吴志宏指定的收款账户,但未能举证证实,且吴志宏亦予以否认。故吴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依法应参加本案的审理。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张新明曾向原审法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吴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但原审法院未作任何处理,即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新明已按合同履行了支付353000元借款的义务,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基于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施阮陈思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