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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惠州大亚湾华冠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冯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大亚湾华冠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冯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894号原告:惠州大亚湾华冠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中心北区3号小区。法定代表人:黄昆城。委托代理人:钟昆旻、李志科,均为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伟。原告惠州大亚湾华冠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诉被告冯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015年5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科及被告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冠公司诉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00元是错误的���一、被告冯伟是因为违规旷工超过15天,原告依法按其自动离职处理,原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00元。原告惠州大亚湾华冠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因市场需求发生较大变化,人员结构需要调整,××014年1××月底通知被告冯伟到人事办公室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或补偿事宜,被告冯伟接到通知后并没有到人事办公室协商此事,反而从××015年1月份起开始旷工。××015年1月××8日,因被告冯伟旷工超过15天,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以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惠州大亚湾华冠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经研究决定,按被告自动离职处理,并发出通知。同时,也通知其前来领取××014年1××月份的工资,被告一直不前来领取。二、劳动仲裁委认定被告入职时间是错误的,被告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是××009年9月1日入职原告,原告��庭审中予以确认,故被告的入职时间是××009年9月1日。三、劳动仲裁委认定被告的工资为××600元是错误,被告提交了工资的银行流水,原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故被告的月工资应按实发工资平均计算。综上,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作出错误的裁决,请求依法判决:判令原告不用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00元。被告冯伟辩称:原告说仲裁裁决书认定我的入职时间错误是没有依据的,我的入职时间是××007年11月,××007年至××009年没有给我买社保,所以××009年9月1日前没有社保记录。解除劳动关系前我的月工资是××600元。原告说我旷工15天按自动离职处理不是事实,事实上是因为公司裁员,不让我上班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通知;3、相片;4、考勤表。证据××-4证��被告旷工超过15日,原告经研究决定按期自动离职处理;5、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并没有给被告这个通知,原告只是通知被告公司裁员。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3、员工花名册;4、工资银行流水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恰好能够证实被告的入职时间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原告的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关于被告工资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一致,原告认可该银行流水记录显示的被告的工资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伟��××007年11月入职原告华冠公司。原、被告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013年8月1日至××016年7月31日。××015年1月××8日,原告华冠公司以被告冯伟从××015年1月起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按被告冯伟自动离职处理。被告冯伟称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工资为××6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冯伟××014年1××月份的工资未领取。原、被告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冯伟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华冠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9500元及××014年1××月份工资××600元。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015]0××8、030、0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冠公司向冯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9500元及××014年1××月份工资××600元。华冠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冯伟的入职时间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华冠公司称冯伟的入职时间根据其社保缴纳记录显示,应当为××009年9月1日。本院认为,员工的入职时间应当以员工入职时填写的入职登记表等原始记录来证明,缴纳社保的时间并不当然等同于入职时间。因原告未能提交足以认定被告入职时间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其入职时间为××007年11月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称因被告自××015年1月1日起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于××015年1月××8日作出按被告自动离职的处理。首先,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未经被告及考勤表中的其他员工签名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原告未提交员工连续旷工15天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的规章制度。因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二倍的赔偿金。冯伟在仲裁时请求华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未超出赔偿金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被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记录中显示,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73元,原、被告双方虽然对此不持异议,但该工资数额是被告的实发工资数额,已经扣除了社保及伙食费等,并非应发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应得工资计算,并非按照实发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得工资数额,被告主张其应发工资为××600元/月,与被告提交工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超过7年不满7年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7.5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按照被告在解���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应得工资××600元计算,原告应当向本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9500元。关于××014年1××月份的工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014年1××月份的工资未领取。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014年1××月的工资××600元,与被告主张的其月工资数额相符合,且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仲裁裁决。本院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014年1××月份的工资××600元。综上所述,原告华冠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惠州大亚湾华冠混凝���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惠州大亚湾华冠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冯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9500元及××014年1××月份工资××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会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