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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法森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法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12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法森,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并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刘广银,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法森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法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法森伙同黄宝安、XX昌、黄家培(后三人已判刑)经商量后去至东莞市万江区实施抢劫。XX昌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搭乘刘法森、黄宝安、黄家培去至万江区谷涌社区谷涌幼儿园对出河边,此时XX昌等人见被害人楚某鑫的一辆摩托车停放在河边,且被害人陈某新、楚某鑫在河边一凉亭处聊天,黄等人便锁定该二人为作案目标。由黄家培负责看风,刘法森身穿一件印有“中国武警”的衣服与黄宝安一起上前冒充警察并要求查看陈某新二人身份证,但被拒绝。随后,XX昌拿出一把仿真手枪威胁陈某新二人交出财物,楚某鑫由于害怕便将其摩托车钥匙交给刘法森。随后,XX昌等人对陈某新、楚某鑫进行搜身,并拿走被害人陈某新一部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约价值1300元)及被害人楚某鑫一部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价值2317.5元)。得手后,刘法森驾驶楚某鑫的摩托车搭乘XX昌、黄安安离开,黄家培驾驶作案的男装摩托车离开。2015年1月19日,公安人员将刘法森抓获归案。破案后,缴回楚某鑫被抢的手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书证,同案人黄宝安、黄家培、XX昌的供述,被告人刘法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法森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冒充军警人员使用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法森冒充军警人员实施抢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视本案缴回被害人楚某鑫被抢的手机,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法森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法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刘法森及辩护人提出:其抢劫属于一般抢劫,不属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犯罪中,作用相当,其不是主犯;原审认定被害人楚某鑫被抢劫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价值2317.5元没有依据,请求改判。上诉人刘法森及辩护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3时许,上诉人刘法森伙同黄宝安、XX昌、黄家培(均已判刑)经商量后,由XX昌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搭乘刘法森、黄宝安、黄家培去至万江区谷涌社区谷涌幼儿园对出河边,XX昌等人见被害人陈某新、楚某鑫在河边一凉亭处聊天,凉亭边停放着一辆女装摩托车,黄等人便锁定该二人为作案目标。由黄家培负责看风,刘法森身穿一件印有“中国武警”的衣服与黄宝安上前冒充警察并要求查看陈某新二人身份证,但被拒绝。随后,XX昌拿出一把仿真手枪威胁陈某新二人交出财物,楚某鑫由于害怕便将其摩托车钥匙交给刘法森。随后,XX昌等人对陈某新、楚某鑫进行搜身,并拿走被害人陈某新一部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约价值1300元)及被害人楚某鑫一部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价值2317.5元)。得手后,刘法森驾驶楚某鑫的女装摩托车搭乘XX昌、黄安安离开,黄家培驾驶作案的男装摩托车离开。2015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将刘法森抓获归案。破案后,缴回被抢的手机归还给被害人楚某鑫。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勘验检查、搜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万江区谷涌幼儿园河边的基本情况。2、搜查笔录,证实在XX昌的带领下,公安人员对刘法森位于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元会北街三巷6号403房的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二)物证缴获涉案手机、警帽一顶、伸缩警棍等。(三)鉴定意见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刘法森尿液对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摇头丸、吗啡、大麻类毒品快速诊断检测板呈阴性。2、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案发当日涉案的苹果牌iphone4S型8G手机价值为2137.5元。3、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证实案发当日涉案的苹果牌iphone4S型16G手机参考价格为3000—3500元。(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1月19日10时许在梅州市五华县郭田派出所办理身份证的刘法森抓获。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武警帽一顶、伸缩警棍二支、苹果4S手机等物品,并将涉案的苹果4S手机发还给楚某鑫。3、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刘法森的基本身份情况。(五)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新的陈述,证实其与楚某鑫被三名男子抢劫的经过。其中一名男子身穿黑色短袖圆领T恤,衣服左胸前有“中国刑警”的白色字样,并自称是警察,要求查看他们的身份证。辨认笔录,陈某新辨认出原审被告人XX昌是持枪对楚某鑫进行搜身抢劫的男子;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黄宝安是对其进行搜身抢劫的男子;辨认出上诉人刘法森是假冒武警对其与楚某鑫进行抢劫的男子。2、被害人楚某鑫的陈述,证实其与陈某新被三名男子抢劫的经过。其中一名男子身穿左胸口印有“武警”字样的黑色圆领短袖T恤,黑色休闲裤,并自称是警察,要求他们出示身份证。辨认笔录,楚某鑫辨认出原审被告人XX昌是持枪对其进行搜身抢劫的男子;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黄宝安是对陈某新进行搜身抢劫的男子;辨认出上诉人刘法森是假冒武警对其与陈某新进行抢劫的男子。(六)同案人及上诉人的供述及辩解1、同案人黄宝安的供述,对其与黄家培、XX昌、刘法森抢劫被害人楚某鑫、陈某新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案发时刘法森穿着一件写着“武警”的衣服,对被害人说“我们是警察,要查你们的身份证。”辨认笔录,黄宝安辨认出同案人黄家培、XX昌、刘法森;指认笔录,指认出万江区谷涌幼儿园河边凉亭处为作案现场。2、同案人黄家培的供述,对其与黄宝安、XX昌、刘法森抢劫被害人楚某鑫、陈某新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案发时刘法森穿一件黑色的短袖衫,胸部处印有“中国武警”字样。辨认笔录,黄家培辨认出同案人黄宝安、XX昌、刘法森;指认笔录,指认出万江区谷涌幼儿园河边凉亭处为作案现场。3、同案人XX昌的供述,对其与黄宝安、黄家培、刘法森抢劫被害人楚某鑫、陈某新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称他们没有冒充警察抢劫,也不记得在案发时同案人的衣着情况。辨认笔录,XX昌辨认出同案人黄宝安、黄家培、刘法森;指认笔录,指认出万江区谷涌幼儿园河边凉亭处为作案现场。4、上诉人刘法森的供述,在公安、检察机关均对其与黄宝安、XX昌、黄家培抢劫被害人楚某鑫、陈某新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称案发时,他身穿黑色T恤、蓝色牛仔裤。辨认笔录,刘法森辨认出同案人黄宝安、XX昌、黄家培;指认笔录,指认出万江区谷涌幼儿园河边凉亭处为作案现场。关于上诉人刘法森及辩护人提出其抢劫属于一般抢劫,不属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其不是主犯;原审认定被害人楚某鑫被抢劫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价值2317.5元没有依据的意见,经查,本案有被害人陈乔斯、楚某鑫指证上诉人刘法森就是假冒武警与同伙持枪对他们进行抢劫的男子;同案犯黄宝安、黄家培也供述和指认,在案发时刘法森穿一件黑色的短袖衫,胸部处印有“中国武警”字样,对被害人称“我们是警察,要查你们身份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法森冒充军警人员实施抢劫的事实。在作案过程中,刘法森与同伙相互配合,均起主要的作用,原审认定其是主犯并无不当。另外,物价部门根据缴获的实物被抢手机认定其价值,比较客观、合理。综上,上诉人刘法森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法森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冒充军警人员使用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法森冒充军警人员实施抢劫,与同伙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害人楚某鑫被抢的手机已被缴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法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运祎审 判 员  黄小美代理审判员  吕 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雪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