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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申字第05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范力与耿荣和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力,耿荣和,李占木,徐小凤,孙秀凤,宋万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申字第051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力,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耿荣和,女,1954年11月2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占木,男,1949年8月1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小凤,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秀凤,女,1959年6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万新,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号。法定代表人:耿荣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梦然,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范力因与被申请人耿荣和、李占木、徐小凤、孙秀凤、宋万新及原审第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一得阁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4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力申请再审称:第一,二审判决在一得阁公司代理人的资格认定上存在错误。本案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得阁公司的代理人不能与耿荣和、李占木、徐小凤、孙秀凤、宋万新的代理人是同一人。第二,二审判决应当对范力是否有资格代表公司进行股东代表诉讼予以认定,其未予认定实属不当。第三,二审判决以股东会决议未履行为由认定2011年4月19日股东会决议无效系认定错误。第四,对于宋万新与一得阁公司在签订《物业租赁经营合作合同》时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二审判决采信了范力提交的2011年4月28日一得阁公司股东会录音记录证据,确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在判决中又否定了范力提交证据证明宋万新在2011年6月1日时已经成为一得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且,范力在二审判决之后,发现了新的证据,证明宋万新在2010年7月已经担任一得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第五,在审查耿荣和代表一得阁公司和宋万新签订的《物业租赁经营合作合同》时,二审判决以耿荣和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作为判定其行为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标准,显然是错误的,法院应当对《物业租赁经营合作合同》的内容及签订合同的背景情况即《房屋买卖意向书》、《补充意向书》等进行审查,而且一得阁公司董事会也无权授权耿荣和代表一得阁公司签订《物业租赁经营合作合同》,《物业租赁经营合作合同》签订时也未经过一得阁公司股东大会的同意。综上,范力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审查期间,范力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北京一得阁墨汁店(以下简称一得阁墨汁店)工商登记材料,根据该材料,一得阁墨汁店于2014年8月2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经理,将法定代表人、经理由耿荣和变更为宋万新,并指派茅皑菲报送登记文件。其中“法定代表人基本信息表”载明:“法定代表人宋万新,职务执行董事、经理,个人简历:1986.7-1999.1北京市建工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1999.1-2010.7北京磊晓远东贸易有限公司经理,2010.7至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范力提交该证据材料证明宋万新自2010年7月就已经担任一得阁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二审判决认定的宋万新在签订《物业租赁经营合作合同》时并不具备一得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系认定事实错误。耿荣和、一得阁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关于代理人资格问题,范力在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已经提出异议,一得阁公司的代理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同时作为耿荣和、李占木、徐小凤、孙秀凤、宋万新的代理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本案中如果范力不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案件不可能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因此范力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不需要法院另行确认。第三,2011年4月19日股东会决议是以宋万新受让一得阁公司股权为前提的,而宋万新并未成为一得阁公司股东,也没有行使过董事职权。结合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根据一得阁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宋万新在签订《物业租赁经营合作合同》时,不具有一得阁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宋万新担任董事长助理兼常务副总经理一职首次出现在一得阁公司2011年8月12日的董事会决议中,此决议同时授权董事长耿荣和与宋万新签订《委托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由此足以说明宋万新在2011年8月12日前未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第四,一得阁公司2011年5月16日和2011年8月12日的董事会决议已经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3515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本案涉及的《物业租赁经营合作合同》是对董事会决议的执行与落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情况。《物业租赁经营合作合同》是由一得阁公司与宋万新签订,范力不属于一方当事人,该合同也不存在无效的情形。第五,关于范力申请再审提出的证据,一得阁墨汁店是一得阁公司下属的非公司制法人企业,2014年8月2日经一得阁墨汁店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同意法定代表人由耿荣和变更为宋万新,选举宋万新担任执行董事、经理,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范力提交的一得阁墨汁店工商登记材料中的“法定代表人基本信息表”中宋万新的简历内容存在明显错误,该表是由宋万新或其委派的代理人填写,内容虚假,与事实不符。该表中载明的“北京磊晓远东贸易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只有一个名为“北京市磊晓远东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宋万新担任“北京市磊晓远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3日,在1999年1月至2007年10月13日前该公司尚未成立,在此期间宋万新不可能担任该公司经理,该公司一直存续至今,宋万新仍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而且宋万新在2006年至2011年担任北京创世恒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恒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但“法定代表人基本信息表”中并未提及。此外,自2009年4月至2011年8月一得阁公司的经理是徐小凤,2011年一得阁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也记载徐小凤为经理。因此,“法定代表人基本信息表”中宋万新简历的内容存在多处不实和错误,宋万新在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并未担任一得阁公司的经理职务。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范力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得阁公司的代理人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同时作为耿荣和、李占木、徐小凤、孙秀凤、宋万新的代理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范力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本案诉讼,但代表一得阁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应当是其法定代表人或一得阁公司授权的人员,范力未获得一得阁公司的授权,不具备代表一得阁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资格。关于宋万新在2011年6月1日签订《物业租赁经营合作合同》时是否具备一得阁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问题,本案中,2011年4月19日股东会决议和2011年4月28日一得阁公司股东会录音仅能证明一得阁公司股东曾经就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宋万新、解散公司董事会、选举宋万新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取得了绝大多数股东的同意,但根据一得阁公司股东名册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宋万新并未成为一得阁公司股东,且根据此后生效民事判决书、董事会纪要等文件,耿荣和、徐小凤、李占木、孙秀凤仍然实际行使董事职权,耿荣和仍为一得阁公司董事长,宋万新未成为一得阁公司执行董事。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宋万新在2011年6月1日时已成为一得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宋万新是根据一得阁公司2011年8月12日董事会决议担任一得阁公司董事长助理兼常务副总经理。范力在再审期间提交的一得阁墨汁店“法定代表人基本信息表”是由一得阁墨汁店委派的代理人填写,不足以证明宋万新在2010年7月就已担任一得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宋万新在2011年6月1日签订《物业租赁经营合作合同》之时并不具备一得阁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并无不当。关于耿荣和根据一得阁公司2011年5月16日董事会决议与宋万新签订《物业租赁经营合作合同》是否超出董事会职权范围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得阁公司与宋万新签订的《物业租赁经营合作合同》属于一得阁公司与创世恒新公司之间就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的补偿事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351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根据一得阁公司章程,上述行为属于公司具体的公司经营问题,并非必须由股东大会审议的经营方针问题,并确认一得阁公司2011年5月16日董事会决议有效。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耿荣和代表一得阁公司与宋万新签订《物业租赁经营合作合同》未超出一得阁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职权范围并无不当。关于《物业租赁经营合作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物业租赁经营合作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综上,范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明婕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陈家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铁笑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