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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来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杨某以买几棵朴树需要帮忙为由,联系挖掘机、平板车车主徐某甲,雇佣挖树工人徐某乙等五人,约定于次日到来安县长山林场洪山作业区挖树。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杨某在来安县长山林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徐某乙等5名挖树工人带至来安县长山林场洪山作业区,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杨某指挥挖树工人挖事先选定的五棵朴树,后被告人杨某联系挖掘机和货车进入现场,将挖好的五棵朴树用挖掘机吊起平放在地面上,并将其中两棵朴树装上货车运离现场,在等待第二辆货车到达现场装树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又指挥工人将另外一棵朴树周围的土刨掉,树根砍断,准备下次再找机会挖走。当日晚21时许,第二辆货车到达现场准备装树时,被长山林场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杨某及其他人员均逃离现场,现场遗留三棵被吊起的朴树及一棵被挖断树根的朴树。经鉴定,被运走的两棵朴树价值10000元,现场遗留的四棵朴树价值21100元,总价值31100元。后被告人杨某将被盗运走的两棵朴树送回来安县长山林场,连同被吊起的三棵朴树被长山林场移植在场区内。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向来安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长山林场各项损失35000元,得到长山林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凡国庆、李某甲、徐某甲、徐某乙、李某乙、赵某、程某、孙某、唐某、沈某、王某、邢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长山林场出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长山林场朴树五棵,价值31100元(其中21100元属犯罪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长山林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长山林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正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杜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