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2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21时14分左右,被告人郭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五菱”牌面包车行驶至潜山路与长江西路交口由东向西的高架桥上桥处附近,被公安交警部门查获,并送至合肥市105医院抽取血样送检。之后,公安机关将郭某交由其家人带回醒酒。经检测,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4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郭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现场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郭某的个人身份及户籍信息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鉴定材料及司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主观恶性的程度、认罪悔罪的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戴文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