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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外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嘉名染整有限公司与杭州托斯咖娜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名染整有限公司,杭州托斯咖娜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外初字第99号原告浙江嘉名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炳荣。委托代理人沈洪斌、高婴,浙江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托斯咖娜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PAULOTTOUGO。原告浙江嘉名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名公司)诉被告杭州托斯咖娜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斯咖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申请追加PAULOTTOUGO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同年7月8日裁定予以驳回。同年8月18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名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托斯咖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名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针织布等货物买卖关系,截止2014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6535.7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6535.70元。被告托斯咖娜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嘉名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610783元,已到税务部门认证)3份、出库单25份及清单1份、收款凭证4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总发生金额为630835.50元,被告已付款234299.80元,尚欠396535.70元。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过认证,总交易金额应认定为610783元,扣除已付款234299.80元,尚欠金额应认定为376483.20元。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针织布等,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面额为6107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已到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11月4日、11月30日、12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价款100000元、30675元、3000元、100624.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针织布等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主张的价款,其中376483.2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余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托斯咖娜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名染整有限公司价款376483.2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嘉名染整有限公司的其余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8元,原告浙江嘉名染整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杭州托斯咖娜服装有限公司负担6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880298)审 判 长  杜智慧人民陪审员  沈立达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谭婷婷 微信公众号“”